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林楊琇雯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被 告 林岳聲
李麗芬林煥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岳聲部分: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楊琇雯以被告林岳聲涉嫌就其父林文
源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座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偽造林文源署押,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贈予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建物土地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煥起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林岳聲提告偽造文書案件,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2823號案件偵辦(下稱甲案件)。於甲案件偵查期間,就同一事實追加被告林岳聲之配偶即被告李麗芬及被告林煥起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告被告林岳聲、李麗芬、林煥起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偵辦(下稱乙案件)。
⒉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2822號、第2823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740號發回續行偵辦,臺北地檢署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2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高檢署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因不服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⒊乙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40
號、第2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林岳聲3人聲請再議,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審酌後,因認被告林岳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故認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2941號處分不合法,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撤銷臺北地檢署前開處分書發回,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258號簽結,另就被告李麗芬、被告林煥起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認聲請人就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提起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上聲議字第24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⒋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收受前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2458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具狀對被告林岳聲、李麗芬、林煥起等3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林岳聲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被告林岳聲非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對象,故聲請人對被告林岳聲之聲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麗芬、林煥起部分: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28日收受前開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2458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是本件就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部分,程序上自屬合法。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⒊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⒌聲請人指訴被告林岳聲未經其父林文源同意,於101年4月6
日前某時,將其父林文源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座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前揭房地),擅自製作以林文源為贈與人、被告林煥起為受贈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盜簽林文源名字、盜蓋林文源印章,被告林煥起、李麗芬明知上情,仍配合在前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是時林煥起為未成年人,李麗芬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4月6日持林文源身分證、印鑑證明,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將林文源所有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煥起,該承辦公務員於101年4月10日將此移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而完成移轉,嗣後林文源於103年1月19日中午陷入昏迷,103年3月22日凌晨1時18分死亡,被告林煥起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及其子遷讓房屋,損害聲請人即林文源現任配偶之繼承權,認被告林岳聲、李麗芬、林煥起等3人共同偽造文書等情。被告李麗芬、被告林煥起未曾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見。經查:
⑴被告林岳聲固不否認製作以林文源為贈與人、被告林煥起為
受贈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代簽林文源名字,並於104年4月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將林文源所有前揭房地移轉登記給林煥起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9頁暨背面,104年偵續字第346號卷第41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林文源同意贈與前揭房地予長孫林煥起,辦理贈轉移轉登記當日係林文源與伊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9頁暨背面,10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41頁背面、103年度他字第4554號第149頁背面、第154-155頁),是依被告林岳聲供述,林文源既已同意移轉前揭房地,顯無從認定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⑵且聲請人認被告李麗芬、林煥起2人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林岳聲辦理前揭房地贈與移轉予未成年人林煥起,需要被告林煥起證件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麗芬證件,被告李麗芬2人與被告林岳聲為一家人,足證被告李麗芬2人與被告林岳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頁、第54頁),惟觀諸偵查卷內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日北市古資字第10331913900號函覆暨前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案之複印本內容,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契稅繳款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林文源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岳聲戶籍謄本影本、林文源印鑑證明影本、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變更登記紀要影本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110-132頁),並無被告李麗芬、被告林煥起證件影本,則聲請人指述被告李麗芬2人共謀配合提供證件以利被告林岳聲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前揭房地係由被告林岳聲代理林文源、被告林煥起雙方辦理,並非被告林煥起親自辦理,被告林煥起對前揭房地之移轉過程是否知悉,亦非無疑,另被告林岳聲供稱:伊和林文源一起去辦理前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因為第一次林文源自己去辦沒有辦成,第二次叫伊一起去辦,伊忘記地政機關人員有無要林文源委託書,但土地權狀一定是林文源自己拿出來才辦得成;移轉前揭房地之贈與稅繳納,係經伊父親授權後由伊父親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領款繳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9頁暨背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6號卷第249頁背面),由其所述,亦可證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並無參與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⑵況聲請人提告被告林岳聲之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後經
高檢署駁回再議,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述被告李麗芬2人與被告林岳聲共謀偽造文書,已難採信。又被告林煥起訴請聲請人遷讓前揭房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庭法官調查前揭房地贈與移轉所需之林文源100年8月17日印鑑證明,認係林文源本人親自辦理,林岳聲並非無權代理之情形,肯認被告林煥起為所有權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8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8652號卷第30-33頁),亦徵聲請人之指述實無足採。
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原檢察官未審酌證人林旺聲為被告
林岳聲親弟,其證述偏頗不可採,逕為採信;未傳喚林昱錦、林昱佑、洪文蕙、林玳安到庭作證,以釐清林文源是否有於103年1月19日昏迷當日中午表示前揭房地遭被告林岳聲「偷過走」乙事,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檢察官未對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林文源」簽名是否為林岳聲代簽一節,詳為調查,原偵查程序未完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指摘原處分,然聲請人所述,均係就被告林岳聲涉嫌偽造文書是否准許交付審判乙情進行說明,與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偽造文書之犯行無涉,則聲請意旨對原處分書指摘之理由,實無足採。
⑷綜上,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尚難認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
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二、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林岳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麗芬、林煥起等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偵查卷內現存全部資料,於法並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