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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南晉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陳明珠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南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明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42 條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5 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其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聲請人所經營之洋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樂公司)之員工,洋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73 年8 月間,遭法院查封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土地(下稱407 號地號土地)20分之1 之權利、同地段408 號土地(下稱408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之5 、6 、8 、10、12、14等6 筆房屋(下稱149 號之5 、6 、8 、10、12、14房屋),聲請人於77年間購回407 號地號土地15/30 之權利,信託登記予陳西達,及購回408 地號土地9/12之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上開地上建物則購回5 間(即除149 號之8 房屋以外均購回),分別將其中2 間房屋信託登記予陳西達,另

3 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聲請人與建商陳天健於80年10月11日簽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擔任被告與陳西達之代表人與連帶保證人,被告與陳西達提供前開407 地號、408 地號土地暨建物,陳天健出資興建房屋,並於同日另簽署合建協議書附約,其中第15條約定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被告與陳西達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聲請人,之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均由聲請人簽署即生效力,合建房屋於84年4 月興建完工,被告分得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下稱基隆路3樓房屋)、地下1樓15坪停車位(下稱地下1 樓停車位)及地下2 樓13坪停車位(下稱地下2 樓停車位),被告明知前開地下2 樓停車位係聲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於98年8 月16日將該地下2 樓停車位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侵占入己,於104 年3 月間經聲請人要求其返還停車位,均未獲置理,經聲請人查詢異動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固於8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原信託登

記予被告之基隆路3 樓房屋及地下2 樓停車位,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如無法變更起造人,則應於第一次總登記後3 日內將該信託之不動產登記予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並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等語,惟按存證信函既係寄件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意思表示通知到達相對人後始生效力,而聲請人寄出該存證信函後,被告並未依函文內容辦理,亦未回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足認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確未到達被告,其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則檢察官以聲請人於85年間寄發前述存證信函為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始點,而認聲請人於104 年提出之告訴已逾時效,顯有違背法令之誤。縱不論上開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追訴權時效亦應自被告易持有為所有或違背其任務時起算,檢察官未予審認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應屬違背法令至明。

㈡高檢署處分書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合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云云,認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然高檢署處分書除未審酌前揭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乙節,已屬違背法令外,其認被告所涉刑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85年間即已完成,亦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85年係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相左。又聲請人之再議理由所舉被告於93年間經聲請人同意處分基隆路3 樓房屋後將售屋價款匯入聲請人帳戶部分,乃係用以證明雙方之信託關係迄93年間仍然存在,非指被告擅自處分所受託之房地,則高檢署處分書認此部分應交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亦有違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作為判斷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之依據。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2 者最重法定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侵占罪及背信罪本質上皆為即成犯,除有連續數行為外,不生連續犯或繼續犯之問題,故自侵占與背信之行為時起,侵占罪與背信罪即屬成立,並自此時起算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

六、經查:㈠聲請人為洋樂公司負責人,於77年間以洋樂公司名義取得40

7 號地號土地15/30 應有部分、408 地號土地9/12應有部分、149 號之5 、6 、10、12、14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將其中408 地號土地9/12應有部分、149 號之10、12、14號房屋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房地則信託登記為陳西達所有。嗣聲請人與建商陳天健於80年10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聲請人擔任被告及陳西達之代表人與連帶保證人,被告及陳西達則提供前開房地為合建標的,彼等並於同日另簽署合建協議書附約,其中第15條約定「本合建契約與協議書經簽署及所有權移轉後,甲方(即被告、陳西達)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轉交陳南晉先生(即聲請人),嗣後與合建有關事項(如起造人變更、履約權利人、雙方之產權移轉、交屋所有權人變更)均由陳南晉先生(即聲請人)簽署即生效力,甲方(即被告、陳西達)無權簽署」等語。俟該合建房屋於84年4 月興建完工,並由被告分得基隆路3 樓房屋、地下1 樓、2 樓停車位之所有權等情,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約、本件合建房屋地主抽籤分配位置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76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45 、149 至150 頁)。又該合建房地於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可據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被告並未依前開合建契約書、合建協議書附約之約定,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予聲請人事宜,聲請人乃於85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要求被告將基隆路3 樓房屋及地下2 樓停車位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登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但均未獲被告置理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指稱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並有85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1 至153 頁),佐之被告於88年4 月2 日間復就本件地下2 樓停車位以自己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於98年8 月25日將該車位出售予陳宏松,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謄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2 至163 頁),應可推認被告於分配取得該地下2 樓停車位所有權後即無歸還予聲請人之意。則依前開說明,侵占罪及背信罪本質上均屬即成犯,是被告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於85年間即告既遂,並應自此時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1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涉犯上揭侵占及背信等犯行,顯已逾追訴權時效。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到達被告,其意思表示

尚未生效而無從作為起算追訴權時效之起點,且被告於93年間尚經聲請人同意後出售基隆路3 樓房屋,並將所得之價款新臺幣949 萬元匯予聲請人,亦可證彼等間之信託關係迄93年為止仍然存在云云。然按追訴權時效係指犯罪發生後,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標準所制定之追訴權存續期間而言,該期間經過而未予追訴者,對該犯罪之追訴權即歸消滅。可知追訴權時效係以犯罪發生為其起算時點,是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生效與否,尚無礙於本件前述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認定。況就被告出售基隆路3 樓房屋乙節,除與地下2 樓停車位部分無必然關聯性外,被告並於偵訊時陳稱:基隆路3 樓房屋是伊所賣,並將所得約900 多萬元之價金存於妹妹帳戶,而聲請人當時表示公司增資有借款需求,伊才將全數款項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復無從確認被告售屋需經聲請人同意始得為之,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另質疑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涉刑侵占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於85年間即已完成,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85年係追訴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有異,亦屬違反法令云云,然核高檢署就此部分乃係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此觀該處分書第二㈣點所載即明,2 者見解並無相違之處,聲請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涉侵占

、背信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