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錫鴻代 理 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邱清華

吳秉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9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坐落於新北市○○市○○○段○○號之「秀岡山莊」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民國103年、104年間,被告邱清華、吳秉菘係之秀岡社區第一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而秀岡山莊內之坐落新北市○○市○○段○○○號土地(下稱69號土地)係○○○區○○○道路;聲請人陳錫鴻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5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已就75號土地取得建築執照。於103年11月18日前某時,本案管委會乃在69號土地上搭設附有柵欄之崗哨(下稱本案崗哨)以管制進出,致聲請人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1日、104年3月23日欲隨同相關建築工程車輛進入秀岡山莊施工時無法進入等情,為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本案崗哨保全人員利明璋、謝秉奇證人明確,且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17號、104年度發查字第1048號、104年度偵字第21960號偵查卷內相關事證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1.然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秀岡山莊既係依據92年3月26日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則關於該社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共通道之使用、管理,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即,凡秀岡社區範圍內之集居地居者,包含聲請人在內,本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制訂之秀岡社區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2.第按秀岡社區規約第2條規定:「1.所有權人:係指於該期內就某一建築物及其座落基地依法享有單獨所有權,及已建築完成區域內可建築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4.住戶:係指本期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期共有部分之範圍,除前項專有部分外,包含但不限於如附件圖示○○○區○○○○道路及①~㉚之公用設施,以及依細部計劃分區使用規定供本山莊住戶使用之設施」;第4條第3款規定:「住戶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應遵守秀岡聯管會及本管委會之相關規範,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準此,堪認聲請人所有之75號土地上面雖無建物,然聲請人依上開規約規定,亦屬秀岡社區之住戶甚明,聲請人對於○○○區○○○○道路即69號土地之使用、管理,即應遵守秀岡社區規約之規範。

3.復依秀岡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可建築空地之住戶如欲新建房屋,應先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秀岡山莊地1期社區土地建物規範準則』而認可後,再申請建造執照,並依『秀岡山莊第1期社區建築裝修工程管理辦法』進行施作。」,另觀諸秀岡社區103年11月15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素地新建工程之施工申請,經管委會審核通過並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可進場施工。而所稱相關費用,社區規約第25條至27條分別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與「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管理」有所規定,又依前開該建築裝修工程管理辦法第貳點第一條第(3)款,並規定承包商應繳交「施工管理保證金」。可見,身為住戶之聲請人,若欲在75號土地興工建築,則需上開相關規定及會議決議向本案管委會申請、審核、繳納相關費用後,方可在秀岡社區內之75土地大興土木,此本即秀岡社區規約相關對於住戶之約定,縱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意指使興建本案崗哨以管制進出,亦乃依秀岡社區規約所為,尚難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主觀犯意,況設有本案崗哨,本即秀岡社區全體住戶之整體意志,故本案崗哨的興建是否單純為被告邱清華、吳秉菘二人所得自主決定,亦非無疑,故亦難僅因被告邱清華、吳秉菘為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即遽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阻礙聲請人進出秀岡社區之強制罪主觀犯意。

(三)再者,69號土地早於88年間即設有崗哨,此有秀岡山莊一期A區管委會移交清冊1份在卷可參,且斯時,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聲請人,聲請人當明晰69號土地常往以來,秀岡社區本即設有崗哨以管制進出。況本案崗哨並非被告邱清華、吳秉菘一意孤行所設立,依上說明,本案崗哨乃屬秀岡社區全體住戶整體意志所架設,故難僅因被告邱清華、吳秉菘為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總幹事,即遽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另本案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有關秀岡社區內都市○○道路養(維)護及聯外主要橋樑秀岡橋之載重限制等事宜,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區○道路為秀岡三街及秀岡五街,且出入口設有管制哨點,經查屬「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南勢溪部分)」範圍,依74年4月核定之擬定台北水源特定區(大台北華城)細部計畫書已載明所需之公共設施,應由開發者自行負責取得及興建,故非屬公部門管養之道路範圍」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6月11日北養橋字第10333093167號函1份在卷可參,可見,69號土地之公有道路用地及其附近土地之管制崗哨為開發者自行取得、興建,並非屬公部門管養之道路。且本案崗哨又係用以維護社區整體公共利益,即難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可認其有何刑法之竊佔罪嫌。聲請人雖一再執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0月2日北城審字第1031850196號函而認69號土地屬道路用地,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依其設劃目的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強制及竊佔罪嫌,然依上說明,縱69號土地屬公用道路,而可供公眾通行,然既已由本案管委會取得、興建、非屬公部門管養道路,其管理使用即須依據上開秀岡社區規約而執行,若在依循秀岡社區規約之條件下,本得可以利用69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妨公共通行之虞,是聲請人以69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指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有強制、竊佔之罪嫌,並無理由,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五、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邱清華、吳秉菘涉有強制、竊佔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