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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凱國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被 告 李琬婷

李愛華李舒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4 月4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9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凱國以被告李琬婷、李愛華及李舒平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5 年4 月4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5 年4月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5 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聲請人之胞姊,其等之母親陳秀月於102 年10月22日因氣管軟化症實施手術後,陷入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嗣於103 年11月9 日死亡。詎被告等竟趁陳秀月意識不清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李琬婷於102 年11月5 日持陳秀月之印鑑,冒用陳秀月名義偽造國軍同袍儲蓄會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提出於國軍新北財務組承辦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陳秀月委託其辦理提款手續之意,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陳秀月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之存款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92,006 元提出後交予被告李琬婷,足生損害於陳秀月。㈡被告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①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1日止,持陳秀月板橋大觀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提款或跨行轉出之方式,合計提領2,804,270 元。②於102 年11月4 日,將陳秀月於國票證券中和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賣出款項轉入陳秀月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被告等即於同年月6 日冒用陳秀月名義偽造提款單,將前述帳戶內之款項3,000,456 元提領殆盡。③於102 年11月5 日,將陳秀月於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出售,所得款項轉入陳秀月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等即於同年月7 日,冒用陳秀月名義偽造提款單,提領前述帳戶內之存款178,594 元。④於103 年9 月12日,在中和興南郵局,將陳秀月定期存款存單辦理中途解約,盜領陳秀月之定期存款合計210 萬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於陳秀月陷入昏迷後,即於102 年11月初起,領取陳

秀月相關款項並存入被告等名下帳戶支配(聲請人從未參與提領並先行存入聲請人帳戶內),被告等之領取行為自始未得聲請人同意,且未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事後得知被告等由陳秀月帳戶中係單筆提領以支應陳秀月之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等,從未同意被告等將陳秀月各銀行中之款項提領殆盡、販賣股票或銷戶結清之行為。縱聲請人曾接受被告李琬婷之匯款,且事後得知被告李琬婷曾匯款給被告李舒平,惟聲請人始終認知該匯款款項為支應聲請人及被告李舒平代墊之陳秀月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非分配陳秀月之遺產,且匯款當時陳秀月尚未死亡,被告等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有分配遺產之意思。再者,聲請人前因全力治療陳秀月,以致未一一保留支出單據,不應以被告李琬婷匯款數額均高於聲請人所留之支出憑證,即回溯認定聲請人曾同意被告等為提領款項殆盡或分配遺產之行為。

㈡查被告李愛華將陳秀月名下股票盜賣後,將賣股所得匯入被

告李愛華及其夫于治貴之帳戶,被告李琬婷與聲請人均認定此行為構成刑法侵占罪,可知聲請人從未同意且得知上開情事後亦未同意被告李愛華將陳秀月名下股票出清再將賣股所得提領殆盡之行為。而被告李愛華曾阻止被告李琬婷將款項匯給聲請人,被告李愛華亦從未匯款予聲請人,亦未向聲請人表示分配遺產之意思,竟自上開款項中任列分配遺產140萬元予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應以被告李琬婷事後交付部分款項予聲請人即認定被告李愛華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等所述陳秀月昏迷當時已分配遺產予聲請人,每

人分配140 萬元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所為之行為,自始未得聲請人同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逕以聲請人事後知情或接受匯款之事,率爾認定被告等提領存款及賣出股票之行為均經聲請人同意,顯然倒果為因,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以及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他人名義之行為,亦不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成立犯罪。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等以陳秀月名義提領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郵局之存款,以及將股票賣出後將帳戶內所得款項全數提領等行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查:

㈠被告等於陳秀月昏迷時,以陳秀月名義提領存款、變賣股票

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等事項,雖未經陳秀月本人同意,然陳秀月係因手術後陷入重度昏迷,昏迷指數為3 ,陷於植物人狀態,在此情況下已無獲得陳秀月本人同意之可能。而觀諸被告李琬婷與聲請人之手機對話內容,被告李琬婷曾於103年3 月18日、19日告知聲請人「你代墊的錢及帳號一起告訴我」、「愛華又在作怪,不准我先匯給你們錢,並叫我收回給舒平的錢」,被告亦回覆「我代墊的錢,這兩天算一下,因我一直都沒去算,再一起把帳號給你。愛華完全不用理她,作我們想做要做的事。……」(見上聲議字卷第14頁),核與被告李琬婷曾於103 年3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李舒平(他字卷第186 頁),並於103 年3 月20日、103 年9月23日、104 年1 月27日各匯款156 萬元、385,000 元、12萬元(共計2,065,000 元)予聲請人,且曾於陳秀月過世後給付聲請人現金5 萬元支應各項支出等情(見他字卷第183至185 頁、偵字卷第75至76頁)相符,聲請人復自承:我知道我姊有去領母親帳戶內的錢,我姊說要拿母親的錢給我,知道被告等給我的這些錢是我母親帳戶內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29 頁、偵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李琬婷將陳秀月帳戶內存款提領後匯予聲請人及被告李舒平,聲請人共計收受被告李琬婷所給付之2,115,000元(計算式:2,065,000 元+5 萬元=2,115,000 元)。又被告李琬婷亦於103 年4 月22日告知聲請人「如果不得已可以告她侵佔,因為有把錢匯到阿貴戶頭」,聲請人亦回覆「好」(見上聲議字卷第24頁),聲請人復自承:我有接到證券公司業務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股票都被賣掉了,這是母親還在世的時候(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由上足見聲請人知悉被告等有提領陳秀月帳戶內存款及變賣股票之行為,被告李琬婷並將該等提領後之存款匯予聲請人、被告李舒平,且被告李愛華匯至其配偶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變賣股票所得,卻從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收受被告李琬婷所給付之金錢,則被告等辯稱提領存款及變賣股票等行為,係經過4 個小孩(包括聲請人)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被告李琬婷於103 年1 月2 日告知其弟、妹「媽有一定期

郵局到期我要領回需要你們三人身分證印本及沒用的印章有況拿給娃蒂」、「定存七十萬郵局會打電話向你們求證」(見偵字卷第87頁),復於103 年9 月12日,以陳秀月業已昏迷為由,在中和興南郵局,提供陳秀月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被告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郵政儲金戶代管存款申請,並出具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表明聲請人、被告李愛華及李舒平委託被告李琬婷辦理上開代管定期中途解約等事宜,且經郵局承辦人員於當日13時31分、13時26分、13時30分許,分別以電話向聲請人、被告李愛華及李舒平查證屬實等情,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1月27日板營字第1051800138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4至69頁),益證聲請人確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李琬婷提領陳秀月之存款。

㈢另被告李琬婷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說其所支出費用是715,

000 元(偵字卷第47頁反面),聲請人則於105 年2 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㈡狀自述其為陳秀月之支出金額為1,179,610元(偵字卷第86頁),不論聲請人所支出金額為何者,均與被告李琬婷上開給付金額2,115,000 元相差甚鉅;況承如前述,被告李琬婷非僅匯款予聲請人,亦有匯款予被告李舒平,而被告李愛華則係留存販賣股票所得款項,被告上開手機對話內容中亦曾提及「愛華又在作怪,不准我先匯給你們錢,並叫我收回給舒平的錢」等語,倘被告李琬婷所匯予聲請人之款項僅係聲請人代墊費用之支付,被告李琬婷何須匯款予被告李舒平,被告李愛華又何須阻止被告李琬婷匯款予聲請人,足見被告給付予聲請人之款項,非僅為支應陳秀月之醫療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亦包含遺產分配金額在內。

㈣從而,被告等係經陳秀月繼承人即全部子女同意後辦理前述

事項,俾代為管理陳秀月之財產,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損害於陳秀月本人或聲請人可言;況被告等既已分配部分陳秀月之財產予聲請人,並將陳秀月之財產用於陳秀月本人或其財產所生費用,有被告等提出之支出明細及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被告等亦同意將剩餘款項

4 分之1 分配予聲請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或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