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張世明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張月秋
鍾金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見附件)所載。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秋係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明之妹,渠2 人與被告鍾金蓮前於民國80年11月14日,共同出資委託被告張月秋、聲請人之父張秉仁(已於91年8 月6 日死亡)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418、
419 -2、420、420-1、420-2、421、422、422-2、422-3、
425、427、427-16、427-17地號等13筆土地,而當時礙於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揭土地暫先共同信託登記在案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非自耕農者亦可取得農地,故被告2人與聲請人遂於91年12月16日,約定將上揭土地中分配屬渠等持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91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信託登記於被告張月秋名下,並簽立信託關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而依協議書第3條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9.5%,被告張月秋為受聲請人委託借名行使前揭土地權利之人。又系爭土地出租予飛龍駕訓班,每月租金收入,依協議書比例由被告張月秋、鍾金蓮各分配5.25%,其餘由聲請人取得。嗣聲請人要求終止信託登記,請求回復登記聲請人名義,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聲請人,並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他人,所得價金則由被告2人予以朋分,嗣因聲請人於102年11月2日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涉嫌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3 月28日認聲請人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聲請再議部分再議無理由,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由受僱人(即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05 年4 月7 日收受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5年4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等
犯行,被告張月秋辯稱: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當初係為行政訴訟所需而製作協議書,系爭土地出資比例實為張秉仁75% 、施錦池15% 、我與鍾金蓮各5%,相關金流都是張秉仁利用聲請人名義匯款,出租系爭土地給駕訓班之租金給聲請人之子女作為教育費,方向聲請人提及補貼稅金之事,故聲請人始匯款補貼稅金等語;被告鍾金蓮則辯稱:我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插張秉仁暗股,張秉仁有說將來要登記在被告張月秋名下,我也同意,後來我分得出售土地之價款係被告張月秋算給我的,協議書則是為了處理遺產稅而製作的等語。經查:
⒈張秉仁前於80年11月14日與其他出資人共同購買連同本案土
地在內之13筆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可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將上開土地暫先信託登記在案外人陳瀛洲、葉春梅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亦可取得農地,系爭土地於91年12月16日由案外人陳瀛洲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月秋所有,而後被告張月秋出售該地,並交予部分款項予被告鍾金蓮,及協議書係由聲請人與被告2 人於94年11月24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事務所簽立並就該協議書進行認證,協議書日期則記載為91年12月16日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至45頁、第134 至137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468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55至56頁),亦有該協議書、認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及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㈠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張秉仁所合資購買之前開13筆土地,張秉仁本人出資比
例為75% 、案外人施錦池15% 、被告張月秋及鍾金蓮各5%之事實,○○○鎮○○○段土地合夥出資款明細表、張秉仁於86年2 月25日親筆書寫出具交予施錦池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㈠第176 、177 頁),並經證人施錦池證稱:我與張秉仁投資2 塊土地,1 塊在樹林,1 塊在西螺,張秉仁有寫投資比例給我,我就樹林土地投資比例為15% ,是放在張秉仁名下,張秉仁寫給我的投資比例表內有被告張月秋之出資比例,好像沒寫到聲請人的部分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5 號卷㈠第61頁及反面),足認關於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出資,內部實包括張秉仁本人、施錦池、被告張月秋及鍾金蓮,對外則以張秉仁為名義人,是被告2 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亦堪認定。
⒊關於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真正、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實際出資:
⑴張秉仁係於91年8 月6 日死亡,其於生前之91年6 月7 日與
其他出資人開會達成協議,將其分配取得(含被告張月秋、鍾金蓮部分,不含施錦池部分)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月秋名義,由代書統一辦理(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嗣聲請人與被告張月秋及母親張李英申報張秉仁遺產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查核過程中,因繼承當時案外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瀛洲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由北區國稅局查核其遺產稅,通報南區國稅局在93年間發現漏報張秉仁合資購買13筆土地之遺產,南區國稅局發函通知繼承人限期說明,因逾期未說明,而依通報資料核定上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 萬4,869 元,處罰鍰
817 萬7,600 元,並將原稅額480 萬7,916 元,增補為817萬7,646 元之事實,有該局94年8 月10日處分書、94年8 月1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425 號卷㈠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又聲請人、張李英、被告張月秋於94年11月22日,以合資購買13筆土地實乃聲請人、施錦池、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所出資,委託張秉仁代為處理為由提出復查之申請,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有交付1,929 萬3,750 元款項予張秉仁以作為支付13筆土地價款之用(並非認定聲請人與張秉仁間有合資契約關係,另詳後述),而追減其他遺產1,470 萬5,790 元及罰鍰528 萬3,900 元,聲請人、被告張月秋及張李英不服提出訴願,亦經駁回,嗣於行政訴訟中提出協議書為證,達成維持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遺產稅本稅之認定,變更罰鍰為
231 萬5,036 元之和解等情,有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㈠第11頁至20頁反面,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
5 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復觀諸申請復查日為94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局於94年11月23日收文)(見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5 號卷㈠第31頁反面至32頁),協議書與認證書製作日期均為94年11月24日乙節(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㈠第9 至10頁反面),再參諸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425 號民事事件自陳:父親往生遺產稅係我委由會計師處理,此經被告張月秋及母親同意,南區國稅局查到合資購買13筆土地,我於94年間請會計師辦理申請復查等語(見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5 號卷㈠第238 頁及反面),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認證人林德昇律師證稱:聲請人曾請教過遺產稅之問題,關於張秉仁漏報投資土地遺產稅也有問,我告知稅的問題要問會計師,因聲請人有委任會計師處理,故我說交給會計師處理即可等語(見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25 號卷㈠第192 至194 頁),可見聲請人在提出遺產稅復查申請前,確實詢問過懂稅之人士,是協議書之製作與遺產稅之復查是否相關,已非無疑。
⑵被告2 人及聲請人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於94年11月24日製作
,日期則記載為91年12月16日乙情,參諸前於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訴訟中,被告鍾金蓮中證稱:張秉仁在世時,我就13筆土地有投資5%之暗股,該協議書係94年11月24日簽的,當時聲請人說要在國稅局將遺產稅釐清,將我投資之暗股劃分出來,我就簽名用印了等語(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㈡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證人張李英證稱:我有聽過聲請人說減少遺產稅要簽協議書,聲請人叫我請被告張月秋回來嘉義,但我不知道協議內容及簽立文件等語(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㈡第185 頁),益徵該協議書內容係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而製作,以配合遺產稅復查乙情,尚難認定該協議書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實際上於91年12月16日間達成系爭土地分配比例。
⒋聲請人固主張其交付1,929 萬3,750 元款項予張秉仁,委由
張秉仁投資系爭土地乙節,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聲請人縱曾有交付資金與張秉仁用以支付購地款,惟其原因可能係借款、清償或贈與,甚或可能係如被告張月秋所陳係張秉仁使用聲請人提供之帳戶作金流,尚難以聲請人有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謂聲請人就張秉仁合資購買之13筆土地,內部亦有互約出資委由張秉仁處理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425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以張秉仁就13筆土地出資部分之款項3,298萬581 元,內部張秉仁本人出資比例75% 為2,473 萬5,435元、被告張月秋5%為164 萬9,029元、施錦池15% 為494 萬7,088 元、鍾金蓮5%為164 萬9,029 元,此有出資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卷㈡第176 頁),扣除施錦池部分,張秉仁、被告張月秋、鍾金蓮就系爭土地之比例應分別為88% 〔75% ÷(75% +10% )=88%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5%÷(75% +10% )=6%〕、6%。若以聲請人提供之資金1,929 萬3,750 元計算,占張秉仁、被告、鍾金蓮出資款總額之比例亦僅為69% 〔19,293,750 ÷(32,980,581-4,947,088 )=0.69),何以該協議書第3 條記載聲請人出資比例為89.5% ,被告張月秋及鍾金蓮各為5.25% ,顯屬可疑。綜合前述,聲請人以有交付1,929 萬3,750 元予張秉仁支付購買13筆土地款項,主張與張秉仁間亦有合資契約關係,甚或由其出資委託張秉仁購買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⒌至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出租予飛龍駕訓班後,所得之租金支
票係由被告張月秋託母親張李英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以被告張月秋之帳戶兌現,並分配部分款項與被告2 人,及聲請人有繳納地價稅等節,雖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然被告張月秋辯稱:係因父親張秉仁囑咐其照顧聲請人之子女,故駕訓班交付之租金均交由聲請人收取,地價稅自應由聲請人繳納等語,核與證人張李英於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425 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張秉仁關於遺產分配部分,並沒有寫成書面,只有口頭說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張月秋名下,但條件是被告張月秋必須照顧聲請人的4 個小孩等語相符(見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㈡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堪認被告張月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⒍綜上,被告2 人所述:該協議書內容係配合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日期而製作,係為張秉仁遺產稅復查申請,以降低遺產稅為目的,並非聲請人與被告2 人實際上於91年12月16日間確有達成系爭土地分配比例,聲請人並未出資於系爭土地等情,並非無據,且此部分事實亦經高院101 年度重上字425 號民事判決所採(此民事事件業於103 年6 月12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張世明之上訴而確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出售系爭土地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涉嫌偽證罪嫌部分,惟查,聲請人雖曾以被告2 人亦涉有偽證之犯行而提起告訴,然就此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4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再議不合法定程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偽證部分已確定,此後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命令亦明示聲請人就偽證罪部分之再議聲請不合法(見偵續字卷第4 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未將偽證部分列為續行偵查(104 年度偵續字第468 號)及再議(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0號)對象,是偽證部分自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另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61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一第33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駁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並非本案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審酌範圍,自非屬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張月秋、鍾金蓮涉犯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其餘部分(即背信、侵占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