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文勇
葉俊麟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被 告 林秀峯
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文勇、葉俊麟告訴被告林秀峯、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
2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5 年4 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葉文勇、葉俊麟,聲請人葉文勇、葉俊麟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峯係被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婷之父,渠等明知第三人即被告林秀峯之妻妹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國泰綜合醫院口授其遺產由林葉靜惠一人全部繼承等內容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且於同年月15日死亡,第三人即被告林秀峯之妻林葉靜惠則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而告訴人葉俊麟、葉文勇係葉美華之大哥、二哥,依法可繼承葉美華之遺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耀正,將已死亡之林葉靜惠印章,盜蓋於對葉美華遺產由林葉靜惠一人全部繼承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而偽造之,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由林葉靜惠一人繼承葉美華遺產之遺產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繼承權利。告訴人2 人因而於102 年5 月3 日對被告6 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然被告6 人竟在上開民事訴訟宣判前之103 年6 月23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
6 人全部繼承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不實登記為遺囑繼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2 人,被告6 人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經查證,即逕以潘耀正之證詞遽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秀峯係被告林聖泰、林聖智、林聖彥、林雅芬、林雅
婷之父,被告林秀峯之妻妹葉美華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國泰綜合醫院為系爭遺囑,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林秀峯之妻林葉靜惠則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而告訴人葉俊麟、葉文勇係葉美華之大哥、二哥。嗣因潘耀正於
100 年11月15日持蓋有林葉靜惠印章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由林葉靜惠一人繼承葉美華遺產之遺產稅而行使,告訴人2 人即於
102 年5 月3 日對被告6 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被告6 人在103 年6 月23日便持系爭遺囑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6 人全部繼承之登記,使該事務所公務員在其職掌之公文書登記為遺囑繼承,本院則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情,為被告6 人坦承在卷,且有葉美華及被告林秀峯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潘耀正所行使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與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4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72頁反面),此情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代書潘耀正於104 年11月27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他
字卷第17頁以下遺產稅申報書是林葉靜惠在他妹妹葉美華死後委託我去辦的,當時林葉靜惠住在博愛路69號,林葉靜惠打電話請我去拿資料辦理遺產稅申報,我就去他家拿遺產稅申報資料,包括遺囑、戶籍謄本等資料,但沒有包括印章,我將資料填寫好後送去給林葉靜惠蓋章,蓋完章就到臺北市國稅局送件,但因為資料的問題曾經被臺北市國稅局退過好幾次,直到最後一次11月15日才送件成功,第一次送件到最後一次送件成功中間約2 個月的時間,被告林秀峯在林葉靜惠死亡後隔了幾天有打電話通知我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去世等語(見他字卷第271 頁正反面),可知潘耀正係受林葉靜惠委託辦理葉美華遺產稅之申報,且其係向林葉靜惠拿取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並填寫完畢後,方交由林葉靜惠本人在該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上蓋章,其並在林葉靜惠用印完成後,代為向臺北市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已難認定被告6 人有何委由代書潘耀正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情事。
㈢再依臺北市國稅局104 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4
5579號函暨所附100 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54580號書函記載「…依台端100 年10月5 日申報案(Z0000000000000)辦理…」、100 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依台端100 年10月5 日及100 年11月15日申報書辦理…」之內容(見他字卷第277 頁至第27
9 頁),益證潘耀正確於林葉靜惠在100 年11月14日死亡前
1 個多月,即受林葉靜惠本人之委託代為辦理葉美華之遺產稅申報,並持續依臺北市國稅局之要求進行補件。是縱潘耀正在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後,仍於100 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該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亦難憑此遽認其有受被告6 人委託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
㈣此外,本院固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
判決確認系爭遺囑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惟被告6 人於林葉靜惠在100 年11月14日死亡後,係於上開案件宣判前,亦即系爭遺囑尚未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前之103 年6 月23日,即持系爭遺囑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6 人全部繼承之登記,則渠等斯時是否係明知系爭遺囑無效而故意為之,本非無疑。況依系爭遺囑所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係黃禎誼,見證人分別為魏詹麗秋、陳桂芳(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均係與被告6 人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形式上亦具備葉美華及上開見證人之簽名與用印,實難認被告6 人在系爭遺囑經宣判確認無效前,即已知系爭遺囑有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自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罪刑予以相繩。
㈤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
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揭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
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表┌──┬────┬───────────────────┐│編號│財產種類│不動產所在地或名稱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筆)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筆) │├──┼────┼───────────────────┤│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6 │土地 │宜蘭縣○○鄉○○段○○○○號 │├──┼────┼───────────────────┤│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號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號 │├──┼────┼───────────────────┤│ 9 │土地 │澎湖縣○○市○○段○○○○○號(2 筆) │├──┼────┼───────────────────┤│ 10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 │├──┼────┼───────────────────┤│ 11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 │├──┼────┼───────────────────┤│ 12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 │2 樓之1 │├──┼────┼───────────────────┤│ 13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 │3 樓之1 │├──┼────┼───────────────────┤│ 14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 │7 樓之1 │├──┼────┼───────────────────┤│ 15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弄○ 號 │├──┼────┼───────────────────┤│ 16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3 小段6298即門牌││ │ │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 17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 │ │4 樓之3 │├──┼────┼───────────────────┤│ 18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 │├──┼────┼───────────────────┤│ 19 │房屋 │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2 樓 │├──┼────┼───────────────────┤│ 20 │房屋 │宜蘭縣○○鄉○○段○○○○號未完工2層樓房││ │ │1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