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接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福坤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5 年度執跨聲字第1 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福坤所受西元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四)雲高刑終字第一○五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所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大陸地區所為減刑之刑事確定裁定,均准予執行。
周福坤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福坤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接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之裁判及宣告轉換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嗣法務部經大陸地區司法部通知已減輕接收人所宣告之徒刑,爰有必要聲請裁定減輕系爭裁定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裁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對接收受刑人周福坤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無期徒刑及減輕宣告刑有期徒刑至13年
5 月(詳如附表所示),為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並宣告應轉換刑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規定相符,有雲南省第一監獄提供之體檢文件、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文號0000000000號)、公函用紙、擬移管臺灣籍罪犯基本情況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大陸地區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德刑初一字第220 號判決書、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雲高刑終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書、(2006)雲高刑執字第5372號、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昆刑執字第18329 號、(2010)昆刑執字第5101號、(2011)昆刑執字第16769 號、(2013)昆刑執字第6602號、(2014)昆刑執字第12454 號刑事裁定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在大陸地區服刑國人周福坤申請移交回國服刑確認同意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上開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按移交國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轉換,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大陸地區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2004)德刑一初字第220 號判處死刑,受刑人上訴後,該院依法報送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3年7 月19日以(2004)雲高刑終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確定;又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減輕上開宣告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 月確定。嗣以受刑人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再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減刑條例裁定減輕有期刑
8 月(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有各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裁判書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最重之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另依大陸地區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並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15年。是本案受刑人原所受之無期徒刑及經減輕後所受有期徒刑12年9 月之宣告,因原宣告之無期徒刑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且原宣告之刑及經減輕後之刑均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故依上開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之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
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之部分,非屬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所定我國接受及許可執行之範圍,此部分爰不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表┌─┬─────────┬────────────┬────────┬─────┐│編│ 法院 │ 案號 │ 宣告刑 │ 備註 ││號│ │ │ │ │├─┼─────────┼────────────┼────────┼─────┤│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雲高刑終字第1053│無期徒刑,剝奪政│終審判決 ││ │ │ 號判決 │治權利終身 │ │├─┼─────────┼────────────┼────────┼─────┤│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雲高刑執字第5372│有期徒刑19年9月 │第一次減刑││ │ │ 號裁定 │,剝奪政治權利終│ ││ │ │ │身7年 │ │├─┼─────────┼────────────┼────────┼─────┤│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08)昆刑執字第18329 │有期徒刑18年4月 │第二次減刑││ │民法院 │ 號裁定 │ │ │├─┼─────────┼────────────┼────────┼─────┤│四│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0)昆刑執字第5101號│有期徒刑16年5月 │第三次減刑││ │民法院 │ 裁定 │ │ │├─┼─────────┼────────────┼────────┼─────┤│五│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1)昆刑執字第16769 │有期徒刑15年5月 │第四次減刑││ │民法院 │ 號裁定 │ │ │├─┼─────────┼────────────┼────────┼─────┤│六│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3)昆刑執字第6602號│有期徒刑14年5月 │第五次減刑││ │民法院 │ 裁定 │ │ │├─┼─────────┼────────────┼────────┼─────┤│七│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4)昆刑執字第12454 │有期徒刑13年5月 │第六次減刑││ │民法院 │ 號裁定 │ │ │├─┼─────────┼────────────┼────────┼─────┤│八│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2015)昆刑執字第15511 │有期徒刑12年9月 │第七次減刑││ │民法院 │ 號裁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