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應充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傅祖聲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禁止處分之命令,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應充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函請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額、股票及不動產實行扣押及禁止處分,然檢察官認定之犯罪所得係頂新、正義、味全公司銷售油品之得款,聲請人實無任何犯罪所得,縱認聲請人因犯罪行為實際取得財物,亦應以起訴書認定或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本件所涉及油品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5,402萬5,365元為扣押範圍之限度,惟檢察官命令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聲請人財產已逾此數額,檢察官超過此數額部分之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即屬違法,應予撤銷。經聲請人將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不動產送請鑑價估算價格總計5億4,673萬3,130 元,已足以確保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爰聲請撤銷檢察官對於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1至23以外之聲請人所有財產之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142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以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係來自犯罪所得,認有扣押為證據或得諭知沒收之必要,依民國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於103 年10月15日以北檢治和102偵22243字第69920號、第70044號、第70087號函及103年10月17日以北檢治和102偵22243字第70775 號函扣押及禁止處分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屬實,是檢察官前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扣押程序,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9第2 項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味全公司之前代表人,與常梅峯、林進興、林雅娟、鍾美玉、蔡文齡、施介人、高玉貞、蘇瑞雯、黃瀚慶等人,自96年7 間起至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1月月6日、11日及21日至被告味全公司搜索查獲止,分別基於「標記不實」、「詐術」、「攙偽、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意聯絡,而使被告味全公司販售委由頂新公司代工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油品,使用大統公司攙混葵花油、芥花油、銅葉綠素等原料及「98配方調合油」,致使與其交易之不知情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2年6月21日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另同案被告味全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聲請人等執行業務違反102年6月21日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規定,涉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判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在案,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可佐。又該判決雖未就聲請人經判處罪刑之部分分諭知沒收之處分,然聲請人既經法院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自可據此推認其實行之犯罪係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審理中,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5月30日北院木刑率103金重訴21、103智易98字第10500066487 號函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檢察官上訴書可稽,則聲請人所涉該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從而,檢察官就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扣押及禁止處分之命令,即非無據,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請人於該案所涉罪嫌,尚繫屬智財法院審理中,相關犯罪
情節、犯罪所得如何,仍有待調查釐清,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命令扣押或禁止處分之財產,是否屬聲請人被訴詐欺等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日後認定其犯罪事證之必要,另聲請人因前開犯嫌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依現有訴訟程序階段,本院無從判斷應否諭知沒收及沒收之數額及追徵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此均屬聲請人犯罪事證之證據調查或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有待智財法院之調查審理,是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在該案判決未確定前,自有繼續扣押及禁止處分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仍在審理程序尚未確定,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事證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仍有暫予扣押及禁止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所為扣押及禁止處分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無違法,且無逾越必要之範圍,仍有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及禁止處分如附表編號21至23以外所示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