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庭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53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0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庭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固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三、經查:㈠定應執行刑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3、4、5、9、11、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刑事聲請狀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卷第4頁正反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如編號9、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如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共11罪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則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9、11、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編號2、6至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㈡聲請駁回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上開案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係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其餘案件則均係於前開日期後始判決確定,是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須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本院始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04年3月4日所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乃於法有違,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條例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已於105年3│ │ │ │ │ │ │ │ │ │ │ ││ │月9日執行完 │ │ │ │ │ │ │ │ │ │ │ ││ │畢) │ │ │ │ │ │ │ │ │ │ │ │├────┼──────┼──────┼──────┼──────┼──────┼──────┼──────┼──────┼──────┼──────┼──────┼──────┤│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7月23日│104年1月25日│104年1月11日│103年12月11 │104年2月22日│104年2月23日│103年12月11 │104年1月4日 │104年3月4日 │103年8月17日│103年8月18日││ │ │ │ │ │日 │ │ │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毒偵 │103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4年度偵字 │103年度偵字 │103年度偵字 ││ │字第5776號 │第2375號 │第6019號 │第12659號 │第20601號 │第24047號 │第24047號 │第6960、9317│第6960、9317│第6960、9317│第15938、 │第15938、 ││ │ │ │ │ │ │ │ │、10410號 │、10410號 │、10410號 │17037、20988│17037、20988││ │ │ │ │ │ │ │ │ │ │ │、25100號、 │、25100號、 ││ │ │ │ │ │ │ │ │ │ │ │103年度偵緝 │103年度偵緝 ││ │ │ │ │ │ │ │ │ │ │ │字第1206號 │字第1206號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 │103年度原易 │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105年度易字 │105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事│ │字第172號 │字第13號 │字第828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833號 │第268號 │第268號 │第1071號 │第1071號 │第1071號 │第242號 │第242號 ││實├──┼──────┼──────┼──────┼──────┼──────┼──────┼──────┼──────┼──────┼──────┼──────┼──────┤│審│判決│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15日│104年10月20 │104年12月24 │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105年5月6日 │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 │日期│ │ │ │日 │日 │ │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 │103年度原易 │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104年度審簡 │105年度易字 │105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104年度易字 ││判│ │字第172號 │字第13號 │字第828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833號 │第268號 │第268號 │第1071號 │第1071號 │第1071號 │第242號 │第242號 ││決├──┼──────┼──────┼──────┼──────┼──────┼──────┼──────┼──────┼──────┼──────┼──────┼──────┤│ │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5月4日 │104年8月11日│104年11月16 │105年3月2日 │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 │日期│ │ │ │日 │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 │ │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 │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年度執字第8478號(編號6、7│法院檢察署 │年度執字第9876號(編號9、 │ 年度執字第5539號(編號11 ││ │104年度執字 │104年度執字 │104年度執字 │104年度執字 │105年度執字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105年度執字 │10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第4517號 │第10937號 │第13327號 │第19577號 │第7354號 │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 │第9877號 │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定 │ 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 ││ │ │ │ │ │ │有期徒刑1年)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