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華淼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華淼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華淼於92年6月2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811、812、813、814、815、
860、925、981、1000、1059、1060、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本案受刑人遭通緝之時間係96年10月16日,在96年7月16日同條例生效以後,非屬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案件,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再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於92年6月23日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811、812、813、814、815、860、
925、981、1000、1059、1060、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迄105年6月1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減字第2號卷附前開判決書、撤回上訴狀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曾於96年2月9日經通緝,旋於96年3月30日緝獲歸案,其後雖於96年10月16日再經通緝,並於105年5月4日始緝獲歸案,惟因該次通緝日期係在同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以後,非屬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