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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4030800號函送曾金明拾獲非制式子彈7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即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曾金明於104年8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從事裝潢工程時,在該處發現非制式子彈7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何人涉有具體犯罪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11090號簽結在案,有前開簽呈附卷足考。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82656號、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194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既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