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鄭黎莉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
2 條、第317 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雖即應發還,然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ANTO RODOLFO JR ROSAURO、DESANO MINDA DETONING、CRESPO JANETTE LASTIMADO、GABRITO LETICIA ADONIS、RAMOS OFELIA SANTOS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鄭黎莉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ELIYA牌LS550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5人是否犯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之犯罪時間、地點仍有待釐清,而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