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百惠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蘇百惠因貪污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百惠所用之手機,於本案件偵查中遭扣押。惟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記載或引用該手機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難認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縱認該手機內之資料與本案有間接關連,亦僅需列印或拷貝其內檔案即可,是該手機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且確非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以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被告蘇百惠因貪污等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確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本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且經本院調取扣案物,並核諸卷附被告蘇百惠以該扣案物與同案被告林明玉之通話監聽譯文,顯見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蘇百惠所涉於民意匯流案之過程中洩漏招標文件等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且尚難認該扣案物非供被告蘇百惠犯罪所用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恐須宣告沒收等必要,本院審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