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柯崴仁被 告 藍祥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崴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5年1月26日105年刑保字第2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拘提未獲之函文暨臺北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按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北地檢署通知、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