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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洪志堅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方屬正辦,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雖依法亦能請求前項檢察官提出前揭聲請,但最終提出聲請之主體亦必須為檢察官,始屬合法,並非可由受刑人自行提出聲請。是以,本件受刑人自行向本院提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程序上已先不符規定。其次,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志堅雖係以其自身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累犯確定乙事係屬錯誤,應予塗銷更定為初犯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更定累犯之聲請,然依據上開刑法第48條之規定,可知此種聲請係限於本未宣告累犯,但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方能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為累犯,而此顯與本件聲請意旨所稱:本案不應判處累犯,而請求准予將累犯更定為初犯云云等基本訴求,恰全然相反,故本件聲請之內容更與法律明訂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全然無據,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蓮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