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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5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王俊翔被 告 孫繼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孫繼孟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王俊翔因被告孫繼孟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智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最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又受刑人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通知、具保人王俊翔及被告孫繼孟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1日拘票1紙及司法警察105年5月25日拘提報告書1紙、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等件附卷可憑,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