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 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 號誣告案件,95%證物都是假的,有利聲請人證物全不見了,承審法官態度不佳、唯利是圖、不明是非、毫無正義,是伊真實感受,不讓當事人傳證人,圖片size 5cm硬要確認,問檢察官筆錄證據能力,不是只有給聲請人看,而是要詳細調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固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 號誣告案件,受命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另查,聲請意旨雖認95% 證物都是假的,有利被告證物全不見了,承審法官態度不佳、唯利是圖、不明是非、毫無正義,是伊真實感受,不讓當事人傳證人,圖片size 5cm硬要確認,問檢察官筆錄證據能力,不是只有給被告看,而是要詳細調查云云。惟查,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本得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自明。是以,上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依法踐行刑事訴訟程序,核無偏頗之事實,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除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調查筆錄作為證據使用外,並無聲請傳喚證人之情形,咸徵聲請意旨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僅係出於其主觀判斷,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無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