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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連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8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連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連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 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11日又分別犯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竊盜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84 號(原分案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已有記載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該案起訴書亦就此前案紀錄有所說明,然該案判決卻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示:經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並無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被告並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要件等語,可見該案判決法院應係疏未注意當時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而實際上未發覺累犯情形,乃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