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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9128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德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同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4分許,應予更正)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上開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判決之主文欄未論受刑人為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顯見於判決時,並未發覺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且所處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本院於10

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7號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55 號所定之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

4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就本案部分之刑期,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