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德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4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刑,本院於同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惟受刑人已於同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上開裁定係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始為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 月9 日晚間11時34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本案之刑期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確定判決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更定其刑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