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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86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原宣告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本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2罪)、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1年、8月、5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同月2日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於本案判決之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惟本案判決並未依累犯論處,嗣聲請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發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再所稱「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為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係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亦有未合。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047號判決(2罪)、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高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1年、8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合併刑),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6月2日至103年6月1日;受刑人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合併刑),並與甲合併刑接續執行,乙合併刑之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1日;嗣受刑人於103年11月20日獲准假釋出監後,於104年6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於同月2日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2罪經本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本案判決之2罪,迄今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各案裁判、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情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就接續執行之甲、乙合併刑,於103年11月20日獲准

假釋出監,其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因甲合併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業已於103年6月1日屆至,受刑人於甲合併刑之執行期間期滿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就本案判決所犯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判決疏未注意,致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本案判決附卷足參。是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該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為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就更定後之刑與本案判決所宣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本

案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意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故本件就此部分若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則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累犯加重之結果,所宣告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且有剝奪受刑人就此部分犯行,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情。是聲請人就本案判決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係就已確定且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