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291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7號、100年訴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4日,故意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104年毒偵字第3398、3478、3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全案於105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9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47號、100年訴字第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而甲、乙案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1年6月接續執行,甲案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於翌(2)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1日),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0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301126800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其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