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第3504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拘捕令、撤銷執行命令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第3504號案件,聲請上開二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二案件業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有上開裁定影本2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二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二案件之6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二案件裁定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