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魯志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3 號案件卷內資料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利法院辦理無辯護人之刑事被告於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特訂定本要點。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影本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3號損害債權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判決,嗣於104 年10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已脫離訴訟繫屬,非尚在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聲請付與該案卷內資料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