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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於偵查中經本院限制住居之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已於民國105年5月起停止承租,伊與家人現已遷往臺中市○○區○○○路○段○○○號21樓之2,戶籍地亦已遷至上址,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柏緯因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暨限制出境(海)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44號裁定附卷可稽。茲因聲請人陳明已未再續租上開租屋處而遷往臺中市○○區○○○路○段○○○號21樓之2居住乙情,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