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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建弘

王惠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弘、王惠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被告黃憲堂、郭錦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證人王建弘、王惠民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

9 時至本署出庭作證,於同年月8 日合法送達,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再訂於105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傳喚至本署出庭作證,已於同年6 月24日合法送達,詎證人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黃憲堂、郭錦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王惠民、王建弘之必要,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7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依法傳喚證人到庭,已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6 月24日送達證人王建弘、王惠民之戶籍地,並由受僱人簽名代收,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王建弘、王惠民均未到庭,有上開證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王建弘、王惠民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經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無訛,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王建弘、王惠民裁定均科以1 萬元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