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 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6年執減更分字第5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審理94年度訴字第27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璞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於94年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異議人並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本院並於該案判決中載明不為強制治療之諭知,且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2號判決異議人無罪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4年度執助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執減更分字第5926號),率令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9日間入醫療院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損及其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上開令入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臺抗字第196號、101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異議人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執助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令異議人於94年11月10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保安處分,於97年11月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解還同監續行執行異議人其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於9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書、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既係針對檢察官令入強制治療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系爭強制治療處分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命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且最長不得逾3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執助字第13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最高法院,是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