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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廖姿婷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700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通緝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準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姿婷係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00號案件,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通緝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通緝處分,此業據聲請人敘明在狀可據,然依上揭規定意旨,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檢察官所為處分,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舉之各項處分,並未包含通緝處分,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