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麗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再助字第95號、105年度執再助第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補充刑事聲明異議證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麗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再字第1035號案件准予易服社會勞動918小時,並於聲明異議人履行28小時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再助字第95號案件代執行剩餘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890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4日止,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該署檢察官不予准許,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後,未能完成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再助字第60號案件執行剩餘刑期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此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稱「請求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限」、「給予暫緩執行之裁定」、「停止檢察官對異議人的入監執行」等旨,實係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再助字第95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及105年度執再助第60號執行命令既均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