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劍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 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聲請人即被告高劍池已當庭依法聲請立即終止違法審判,並馬上撤銷本刑事案件等語,惟承審法官未予處分,並繼續進行違法審判。當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0行雖載「法官提示上開照片予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閱覽」等語,惟事實上並未給聲請人閱覽,與事實不符,純屬偽造。該筆錄第8 頁倒數第1 及2 行所載檢察官異議內容,惡意刪除檢察官曾述及「不是頭」三字,又聲請人曾抗議檢察官提出許多異議,「阻礙程序進行」等語,亦遭惡意刪除。又聲請人於該日審理時有聲請就鐵門部分勘驗鑑定,結果鐵門遭人惡意使用披土、油漆等塗抹,試圖湮滅、破壞證據。再者,第二次審理期日與第一次期日故意拖拉相隔21天,超過15天,違反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原則及繼續審理原則,惡意違法,情節重大,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推事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第38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19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承審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指稱其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時當庭聲請終止審判,馬上撤銷本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仍繼續進行審判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除於符合第294 至297 條事由時有停止審判之規定外,尚無所謂「終止審判」之情形,又本件亦無該等停止審判事由之情事存在,聲請意旨據此指摘承審法官違法續行審判云云,要非有據。聲請意旨又指摘該日審理筆錄記載與當日進行程序或在庭人所述言語不符情事,則屬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之職責,非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聲請人以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非有據。至聲請意旨所指其原欲聲請勘驗鑑定之鐵門,已遭人惡意塗抹、試圖湮滅、破壞證據一節,並未釋明所述證據遭湮滅一事與承審法官有何牽涉,其以此聲請法官迴避,亦非有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審判非得於一次期日終結者,容許法院得間隔15日以上開庭而更新審判程序,此部分要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本件於105 年7 月12日審理後,亦經承審法官訂於21日後即同年8 月2 日審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41 頁),僅較法律容許無須更新審判程序之14日多出7 日,此部分當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惡意延滯情形。依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或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