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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3號被 告即聲 請 人 張廣元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余德正律師陳松棟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業經本院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已具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依本院處分每日辦理報到,或每週一、三、五、日辦理報到,前後合計已3年,被告未曾違誤。且被告自檢察官起訴至今之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配合審判,應足充分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另被告罹患心臟病、肺病、消化道疾病及失眠等病症,仍持續治療中,未能痊癒。為此,請求免除被告定期報到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以1,0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健康狀況不佳,為配合其用餐時間,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之間。嗣聲請人再以其健康狀況並非良好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前揭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經查:㈠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係在於使司法警察

能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初步觀察,聲請人於本案所涉罪數眾多,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至為關鍵,加以其財力極豐,綜此可見其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情形等情,認為命聲請人「每週一、三、五、日」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故本院於104年5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8日起變更聲請人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之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

㈡聲請人雖稱其業經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交重保」,且其自本案起訴以來均遵期到庭,亦均有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足徵其不會逃亡,是無再命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等語。然遵期到庭、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聲請人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並不足以此證明其無逃亡之動機。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本質上充其量僅具心理強制之「規範性意義」,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人身所在。而以聲請人財力極豐、與本案扮演角色甚為關鍵等情而言,聲請人如已決心逃亡,大可無視於僅具「規範性意義」之限制處分而棄保潛逃,而此正為本院另命聲請人必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認其所在之重要因素,自無從憑此認已無命聲請人定期報到之必要。

㈢聲請人另稱健康不佳仍持續治療中,未能痊癒等語。惟本院

已選擇距聲請人住居地點最近之派出所為其報到地點,又依聲請人之要求放寬其報到時間及次數;反之聲請人僅陳述自己健康情形不佳,縱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亦無法看出該等病徵有何嚴重影響、阻礙其無法定期報到之情形存在。況本院命被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距離被告住所車程約10分鐘,被告每次出門至上開派出所報到再返家所需時間不超過40分鐘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見本院命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定期至前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不僅已係替代羈押之最為輕微處分,且本院亦已考量聲請人之狀況,選擇對聲請人最為有利又能同時確保其人身所在之報到方法,自無從僅憑其健康不佳乙情而免除其定期報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