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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劍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書記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案件之審理筆錄有記載「法官提示上開照片予檢察官、被告閱覽」,其實並未給被告閱覽,與事實不符,純屬偽造;審理中被告詢問證人:「按照起訴書中記,是你先用花盆攻擊被告的頭部」時,檢察官異議時有說「不是頭」三個字,被書記官惡意刪除;被告曾抗議檢察官提出許多異議「阻礙程序進行」等字也被刪除。被告曾答稱「鐵門的部分我要聲請勘驗鑑定……」結果鐵門被人惡意使用披土、油潻等塗抹,試湮滅破壞證據。因而聲請書記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亦即須書記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擔任本案書記官之劉穗筠,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 項、第17條所列各款書記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二)本件審判之初審判長已有當庭諭知「為確保審理程序順暢,請被告於程序進行中如認為筆錄有何處記載疏漏,請即時反應,並徵詢全體到庭之人之意見後又諭知:本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其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上揭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指摘事項,形式上偏屬與待證事實判斷宏旨無關之枝節,其遺漏或省略核與審判長所諭知「僅記載其要旨」旨趣無違,縱聲請人仍有異議並具狀為本件聲請,審判長亦已定期請聲請人到庭與書記官進行法庭錄音過程比對,聲請人於核對後並據此於105年8月4日提出「聲請審判筆錄錯誤更正狀」,而本院書記官亦因此依法製作「本案10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附記」,均據調卷原審判卷宗瞭解屬實,是書記官審理時係依其職權之行使所為記錄行為,事後亦誠意配合聲請人之所請,公開透明接受聲請異議與指正,主客觀上均無故為偏頗執行筆錄記載職務之情事,本件聲請空泛指陳,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憑信,即謂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聲請人之空言推測或主觀感受,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執行職務,產生疑慮之情形,尚與上開條款所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書記官並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情形,書記官與聲請人亦無故舊恩怨關係,聲請人所陳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書記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院 長 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書記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