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105 年度執字第5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1月25日 │ 104年3月8日 │ 104年08月2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4號 │第17345號 │字第147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26│ 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105年度簡字第628號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11日 │ 104年9月30日 │ 105 年4月29日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 │104年度簡字第2414號 │ 105年度簡字第628號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9月08日 │ 104年10月20日 │ 105年05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 │(編號1 、2 定應執行│ │ ││備 註│刑5 月,刑期至105 年│ │ ││ │10月20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