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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自 訴 人 黃文桂聲 請 人 黃典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敏哲、林棟梁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自更

(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黃傅偉與本院更審前即103 年自字第6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乃為同一人,聲請人黃典本認為判決不公,該受命法官應不能審判,向本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29 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本件前經原審發回第一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黃文桂前以被告柯敏哲、林棟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被告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該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103 度自字第6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因本院法院組織更動,而由審判長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所屬之合議庭承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103度自字第66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指該案經發回後,仍由發回前同一合議庭之受命法官黃傅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該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並未自行迴避,合於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聲請推事迴避事由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若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進行更審程序,因該推事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屬同一審級,並非前審案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業已敘明如前。而本件承審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具體事證,故聲請人指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本件聲請人雖指應該迴避之法官,在「前次審」所為否認不受理判決,主張承審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迴避云云,惟復未說明承審合議庭於前案之認定將使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均可認其於本案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況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之臆測,就該法官於前案之認定遽以為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實屬誤會。

四、綜上,本院認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查無有何同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承審之合議庭於本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