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劍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劍池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現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中,因本案違法偵查、違法起訴、違法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及本院其他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 號、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本院其他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亦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即認該承審法官及本院其他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