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黃文桂聲 請 人 黃典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柯敏哲、林棟梁偽造文書案件(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與本院更審前即103 年自字第6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乃為同一人,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文桂、聲請人黃典本認為判決不公,該受命法官應不能審判,向本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 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苟係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 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從而,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黃文桂前以被告柯敏哲、林棟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被告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六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本院以103 度自字第66號(下稱前案)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復由本院刑事第六庭之合議庭以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103 度自字第66號判決可憑,首堪認定。然聲請人2 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承審後案之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依前揭說明,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若係經上級審發回原審更審,而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進行更審程序,因該推事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屬同一審級,並非前審案件,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業已敘明如前。而後案之承審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事實。故聲請人指上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曾參與發回前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
四、再查,聲請人黃文桂又以後案承審法官,在「前次審」(即前案)作出不受理判決,而主張該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進而聲請迴避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承審合議庭於前案之認定將使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均可認其於本案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況存在,況審判獨立乃憲法所設之制度性保障,受裁判者若對判決不符,自可依法救濟,而非以法官之法律見解與自身不同,即可認為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以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查無同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黃文桂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另聲請人黃典本並非本案自訴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