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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第334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2案6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拘捕令、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第3341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遲至上開案件終結後之105年1月1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此有首揭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終結而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