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明明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聲請發還聲請發還證物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最重要之證據(原件:有委員簽名)遭本案調去,逾一年尚未歸還被告,因多案與此證據有關,被告請求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孫明明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103 年6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152 號案件偵訊時,當庭提出其上有孫明明、李信昌、孫明明代張孟謙、曹淑芬(代李吉仁)、陳宗成、黃坤祥、林明乾(李信昌代)、張孟謙補簽、楊安平補簽等人簽名之「更換主任委員呂伯科」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一份,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扣案,有該日訊問筆錄及系爭書面原本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孫明明,案件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可佐。聲請意旨所稱之系爭書面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且經本院認非供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屬犯罪直接取得之原物等情,惟該案判決既尚未確定,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