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孫偉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孫偉德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本件於偵查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爰依法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偉德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7日諭知交付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劉宜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飭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71頁、第78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聲請人孫偉德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亦即非具保人,則聲請人亦無從聲請返還。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孫偉德等全部被告均提起上訴,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亦無上開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美燕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