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江添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等二案件之法庭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發佈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惟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係以具有該條身分之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規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尚無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權;依後者為申請者,固得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不含筆錄),惟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且需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依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修訂發佈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4點亦規定,提出聲請者須經法院審查「符合聲請人之要件」,若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雖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二、如上述,聲請人若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固得依法聲請,然仍應以確實具備上揭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身分資格者為必要。且是否確為各該「本人」,自仍需檢具相關身分資料予以釋明,且為法院職權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其聲請未就相關身分提出足使法官辨認其身分之資料,且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拒不補正,即難謂其條件已具備,而應認為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狀因係影本,又未同時檢附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予以釋明,是經本院以105年1月9日北院木刑卯字第1050000781號函請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補具聲請狀原本」且依法送達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收受,惟迄今未獲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為其聲請案件之「被告」即難以確定,尤以聲請狀所謂「准予交付當庭CD及書記官筆錄」等,其聲請交付之客體為何,目的為何亦均曖昧難明;尤經查本件聲請相關之104年度易字第1023號「妨害公務」案件,其被告江添祥姓名雖與聲請人同一,然該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業經依法通緝在案,是本件聲請人之身分既無從辨明,為免法庭錄音光碟無故外流,可能損害之相關當事人利益與司法公信,本院認本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