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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77、1044、1046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案6 位推事迴避、撤銷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撤銷拘捕令、撤銷通緝令等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105 年度聲字第777 、1044、1046號案件聲請該案6 位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105年度聲字第

777 號案件業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並於105 年5 月6 日送達;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044號案件已於105 年4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並於105 年5 月6日送達;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1046案件,已於105 年4 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終結,並於105 年5 月6 日送達,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5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各案件之6 位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3 案件均裁定後,始聲請各案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