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培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4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培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載之主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培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上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於100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其後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受刑人於103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9 日,然對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無影響,則受刑人既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丙、丁案,應屬累犯,現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基隆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⑴至⑸所示各罪,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即甲案);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⑹至⑻所示諸罪,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即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期間為「97年8 月7 日至100 年6 月6 日」,乙案之執行期間則為「100 年6 月7 至103 年3 月6 日」,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受刑人於103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由此可徵,受刑人係在甲案於100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後,於接續執行之乙案件中獲准假釋在案,而前揭假釋雖嗣經撤銷,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對甲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生影響。
㈡受刑人復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3 年1 月20日10時
20分許及同日12時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即丙案);又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12月23日10時許及同日11時59分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即丁案),目前丙、丁案與他案經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丙、丁案核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欄所示,並分就附表編號一、二及三、四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原確定判決案號│ 原確定判決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所犯罪名及更定之主刑││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 │ │├─┼───────┼─────────┼───────┼──────────┤│一│本院103 年度易│姜培勝共同侵入住宅│103 年1 月20 │姜培勝共同侵入住宅、││ │字第148 號 │、毀壞門扇、攜帶兇│10時20分許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 │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柒月。 │103 年4 月15日│ │├─┼───────┼─────────┼───────┼──────────┤│二│本院103 年度易│姜培勝共同侵入住宅│103 年1 月20日│姜培勝共同侵入住宅、││ │字第148 號 │、毀壞門扇、攜帶兇│12 時許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 │ │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柒月。 │103 年4 月15日│ │├─┼───────┼─────────┼───────┼──────────┤│三│本院103 年度審│姜培勝共同犯刑法第│102 年12月23日│姜培勝共同犯刑法第三││ │易字第961號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10時許 │百二十一條第一、二、││ │ │二、三款之竊盜罪,├───────┤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處有期徒刑柒月。│103 年7 月8日 │徒刑捌月。 │├─┼───────┼─────────┼───────┼──────────┤│四│本院103 年度審│姜培勝共同犯刑法第│102 年12月23日│姜培勝共同犯刑法第三││ │易字第961號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11時58分許 │百二十一條第一、二、││ │ │二、三款之竊盜罪,├───────┤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處有期徒刑柒月。│103 年7 月8日 │徒刑捌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