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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德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德岫前因施用毒品(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2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再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2 月22日、同年5 月7 日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及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按,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前揭規定更定且加重其刑。

㈡惟原確定判決所判罪、刑,嗣後與臺灣士林地方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 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 月)、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200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等案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於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 月8 日後接續執行,業於103 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節字第2224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上記載「(有期徒刑2 年2 月已執畢應予扣除)」等語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時間為105 年5 月24日,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5 月24日北檢玉節105 執聲808 字第37

111 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及所附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存卷可查。足見原確定判決所定本案刑期於本件聲請更定其刑時已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將同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所判罪刑(竊盜罪,有期徒刑7 月),與上揭已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之各判決罪刑,又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節字第222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參。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上,原確定判決之刑前已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嗣後與另案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