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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又珍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李傳侯律師謝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又珍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解除限制出境)影本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又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畏罪逃亡,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然無羈押之必要,為使本案日後得順利進行訴訟及調查證據,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當庭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海)在案,此觀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後,因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聲請人有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經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有本院105年5月18日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111頁至第132頁),但本案件尚未確定。又衡以聲請人前於102年3月5日、同年5月29日狀稱:須至上海財經大學博士班親自參加口試答辯,方可取得博士學位,否則將遭該校取消學籍並作自動退學處理,是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情,終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533號、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各該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出境狀、刑事緊急聲請出境狀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33號卷第1頁至第13頁、第212頁至第213頁,102年度聲字第1268號卷第1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卻於105年3月30日審理中仍自承:其在上海財經大學攻讀博士,且該校之博士學位業已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五宗第91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在大陸地區顯有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能力及人際網絡,倘在日後之審理程序中,若被告自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恐有出境滯留大陸地區而不返國之可能,是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之貪污犯罪,對社會影響甚屬重大且深遠,及為了擔保聲請人不致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暨確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庭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重大公益等情,兼衡以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所造成之不利益、既有法益侵害之程度後,本院認於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性仍存在,故仍不能概括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㈡至聲請意旨以:因聲請人擔任花蓮縣政府縣長室簡任秘書,

花蓮縣政府日前受海峽論壇組委會辦公室之邀請至廈門參加第八屆海峽論壇及福建相關參訪行程,其亦受縣政府指派將於「自105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前往一同參與等語,並提出第八屆海峽論壇邀請函、105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之第八屆海峽論壇花蓮縣政府出席名單等影本為據(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8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出境之原因,而本案甫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是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應無礙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酌以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之事由後,認聲請人本件就特定期間所為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聲請人滯外不歸或逃亡,且擔保其日後會按期接受審判等情,爰准於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自10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