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 即被告孫道存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道存背信等案件(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辦理被告孫道存案件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用,需聲請抄錄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而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除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外,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且業已敘明係為維護其上訴三審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形,核其所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附表:
1.94年8月2日
2.94年8月9日
3.94年8月24日
4.94年10月3日
5.95年8月9日
6.99年1月8日
7.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