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吳永盛受 處分人即 被 告 吳柏緯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吳柏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永盛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吳柏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21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出具保證金為受處分人停止羈押,受處分人因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無逃亡之虞,請准予撤銷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具保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先予敘明;而若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未直接送達予受處分人,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解釋上應自受處分人知悉日起算上開聲請期間5日之時點,始符公平,如受處分人知悉處分時至聲請變更或撤銷時已逾5日,應認其聲請逾法定期間,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修正後則明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於原條文第1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此有該條立法修正理由可參。是自前揭條文修正前後差異及修正理由觀之,顯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僅為受處分人,倘非受處分人,即便對處分不服,亦無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權利。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6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辦理具保,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4日訊問筆錄、同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按(第12412號偵字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16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知悉上情並出具保證金,惟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具保處分,有其所提出「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聲請人知悉處分至聲請撤銷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間,難謂合法。又具保處分係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之相對人,縱令其對上開檢察官之具保處分不服,亦無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