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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 年度執字第9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調用許龍仙異議人詳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聲字第4304號全卷即證104 執字第9441號,就錯判執行而提異議訴訟遇青天撤銷非法執行事由,前因誤向臺灣高等法院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聲字第4304號未依職權裁定移轉臺北地院即有可議,數十年來最高法院均未盡必須糾錯判之使命等語,爰提出聲明異議(聲請狀雖載明「刑事急請撤銷檢方非法處分祈法官制衡救濟狀」,但究其真意,應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龍仙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被告許龍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以被告許龍仙「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請狀附卷可憑),然依上開規定,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但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被告許龍仙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