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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黃桂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桂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5年度偵字第16511號被告林裕祥侵占一案,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桂青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場,傳票分別於105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黃桂青戶籍地、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證人黃桂青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應到場之時間,詎證人黃桂青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黃桂青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林裕祥涉犯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黃桂青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黃桂青於105年10月11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傳票已於105年9月23日送達證人黃桂青之現居地(由證人黃桂青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張靜律師代為收受),另於105年9月3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證人黃桂青之戶籍地(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均已合法送達,但證人黃桂青未遵期到庭等情,有證人黃桂青之戶籍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黃桂青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黃桂青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