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
415 號裁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
5 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從而,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至原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
2 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5 月
3 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一日 ││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04月19日為警採│104年01月05日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98號 │字第140號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94 │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0日 │ 105年03月31日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 決│ │ │ ││ ├────┼──────────┼──────────┤│ │判 決│ 105年9月30日 │ 105年05月03日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