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耀德(原名蔡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17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字第6538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耀德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耀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復於101年4 月間再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經本院於10
4 年9 月1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